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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接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5-09-02 10:02:11 打印 字号: | |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确保社会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有关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或特殊身份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已获准法律援助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时,应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二、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对于已经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直接作出对受援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案件审结后,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如受援人败诉(含部分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受援人符合减交、免交条件的,应当酌情减或免诉讼费用。

  五、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援助而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提出法律援助的建议。

  六、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受援人可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七、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八、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人民法院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不予司法救助。

  九、对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并且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之后又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十、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在工作上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十一、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当日能决定的,应当在当日办理手续;不能在当日决定的,应说明原因,并在三日内答复当事人。

  十二、人民法院可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救助服务”专窗,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或涉及老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抚恤金、拖欠工资的,提供必要的帮助或司法救助。
来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玉林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