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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5-06-16 10:16:41 打印 字号: | |
  为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动诉调对接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指的诉调对接是指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工作衔接。

  二、诉调衔接机制建设应遵循党委统一领导原则、调解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有效定纷止争原则。

  三、人民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

  四、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为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就地开展非诉讼调解提供工作便利。

  五、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应主动宣传非诉讼调解的优势和特点,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六、人民法院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非诉讼调解方式先行调解纠纷。

  七、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不同意以非诉讼方式进行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八、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对于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仍可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九、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合同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十、对于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书》前反悔,拒绝接受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相关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签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当地司法所备案,其中属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或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办理的,应报当地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前款规定方式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属于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相关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建立诉前申请、诉讼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的档案交接、保管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案件的档案归档工作。

  十一、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的调解期间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关人民法院处理。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十二、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查。

  十三、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按照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酌情适当减免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四、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本制度办理。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十六、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尽可能将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选聘为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邀请协助调解、参与送达或执行等方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调衔接机制建设工作中的调解作用。

  十七、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推动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意见和建议;排查、分析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十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及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情况列入各自工作的考核范围,对于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来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玉林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