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效提高本院执行案件的结案率,确保执行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办理。
(一)各业务庭审结的案件,具有执行内容的,由当事人直接向立案庭申请立案。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财产执行内容和具有给付赡 养、抚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的执行,由刑事审判庭和相关业务庭直接移送立案庭立案。
(三)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条 新立的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排定案件案号、登记相关信息。案件移送执行局后,局内勤应在三日内完成收案登记,及时会同承办人办理案卷交接手续。
第三条 承办人接案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细阅案卷,核实有关情况,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是否保全有财产的情况;
(二)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传票等,在接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的财产线索或传唤申请人到庭了解有关财产情况。
第四条 财产的执行和期限
(一)审理阶段保全的财产、存款或收益,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二)委托评估报告送达执行局后,必须在七日内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告知评估报告结果通知书及评估报告;
(三)送达告知评估报告结果通知书及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将需拍卖的标的物清单移送综合科组织进行摇珠确定拍卖机构;
(四)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明是否属实,情况紧急的,应在三日内查明。情况属实的,及时实施查封、冻结或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应在七日内查明,查明后并在五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办理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事项;
(六)执行期间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或收入,应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十五日内办理审批、提取或委托评估。
第五条 严格执行工作的合议制度,下列事项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
(一)中止、终结、不予执行及提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的案件;
(二)重大案件财产的查封、扣押,涉及国有企业正在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和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三)重大的执行行动方案;
(四)案件尚未履行完毕,由于特殊原因需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解除冻结、查封、扣押的;
(五)决定拘留、罚款或提前解除拘留决定的;
(六)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的;
(七)多个债权人要求参与财产分配的;
(八)案外人提出异议答复的;
(九)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十)确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十一)裁定以物抵债的;
(十二)承办人认为应当提请合议庭合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本院院长批准。
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在情况确定后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办理结案。
一次性强制执行可完成的案件,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执结。
实施执结的案件、和解执结的案件与终结案件,以局长审批时间为结案时间。
委托案件,以发出相应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结案时间。
受委托案件,以收到委托法院的结案法律文书为结案时间。
第七条 中止、和解后不履行的案件,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应当恢复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举证的财产应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
因中止执行和解而被恢复的案件,一般由原承办人执行,特殊情况由庭长另行指定承办人。
第八条 健全案件承办人更换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副局长根据实际情况报局长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
(一)受到督办且期限届满仍未能办结的;
(二)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当事人反映强烈,不断告状的;
(四)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更换承办人的;
(五)执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六)原承办人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第九条 健全疑难执行案件分析会制度。执行中遇到疑难问题或经催办未能执结的案件,应当由庭长及时组织召开案件分析会,商定和及时调整执行方案与措施,解决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执行回来的款物按本院《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申诉复查期间,经院领导同意需要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送执行局备存,暂缓执行期为三个月。
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以书面通知为准。
有关部门通知暂缓执行的,报院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暂行规定执行。执行局收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在15日内审查合议完毕,2 日内制作相关文书,2日内送达。如需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在合议后3日内办理完毕提交审委会讨论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拍卖业务按区高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回转案件,立案庭重新立案,并按上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