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本院执行案件效率,确保执行案件的质量,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案件承办人:
(一)违反本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2个环节以上的;
(二)受到上级法院等督办且期限届满仍未能办结的;
(三)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经查属实,需要更换案件承办人的;
(五)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更换案件承办人且确有理由的;
(六)执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更换案件承办人情形的。
第二条 局领导承办案件时的更换,由主管副院长决定,其他承办人员的更换,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条 更换承办人员由局、院领导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条 更换决定作出后,原承办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案卷整理后移送给局内勤转交给指定执行员。
第五条 执行员承办案件一年内更换次数累计超过三次的,由局、院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