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适用先予执行措施,防止因不当适用引发突发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在作出裁判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依法裁定对方当事人给付财产或者实施行为,并立即予以执行。
第二条 本院执行局负责对有关业务庭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以及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等条件。
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可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限于: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前项规定的紧急情况限于: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第五条 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采取先予执行,应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侵权或妨碍行为对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产生了实际严重影响、情况紧急为条件,不得随意作扩大性解释,任意适用。
第六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案件,相关业务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相关业务庭作出裁定后,应当立即交付执行局执行。
相关业务庭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在先予执行的数额方面,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七条 先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定。
第八条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实施先予执行裁定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的,由执行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以异议理由对抗执行行为的,要加强释法说理,妥善采取执行措施,防止激化矛盾。
第九条 执行局在执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发现先予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本规定的,应及时停止执行,与作出裁定的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