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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1-26 09:51:56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流程管理,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包含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

  第五条 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有关审判部门作出。

  第六条 财产保全的实施,由执行局执行。

  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是本案当事人;

 (二)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四)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五)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

  第九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十条 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立案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登记,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

  第十一条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立案庭在接受申请后,依法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经有关审判业务庭审查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财产保全的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案件交付执行局执行后,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由作出裁定的部门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除留存一份裁定书备案外,作出裁定的业务庭须于当日将当事人的申请书、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移交立案庭进行登记,立案庭登记后立即交付执行局实施。如发现材料有欠缺的,执行局应当通知作出裁定的业务庭在二日内补齐。

  第十六条 对财产保全工作的执行,执行局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之日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十九条 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由审判业务庭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实施裁定的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作出裁定的审判业务庭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的审判业务庭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相关审判业务庭作出裁定后应当立即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有关审判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并将保全裁定和实施情况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第二十五条 本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当写明采取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局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业务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提供财产担保的,作出裁定的审判业务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作出裁定的审判业务庭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将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书及时交付执行局,由执行局实施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业务庭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涉及部门之间的相关材料交接、案件移送必须签收送达回证备案,送达回证需注明具体时间(日、时、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玉林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