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立审、审执和立执兼顾。
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各阶段的信息沟通与共享,在向当事人发放执行款物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承办人员应主动查询是否存在涉同一当事人的其他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建立执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少执行压力。
第三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在立案时或审判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移送执行局实施。经审查发现申请手续或者提出担保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指导补正,并在当事人补正后及时裁定财产保全。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尽可能选择最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确保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督促被告人即时履行赔偿义务。
审判人员应提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如发现被告有财产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
第九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十条 对于当事人诉讼争议较大的标的物,应当在诉讼程序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立案庭和审判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在裁判时合理确定可执行的方式。当事人的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明显难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求,合理确定可执行的方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及时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裁判主文的可执行性。
第十四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相关审判庭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庭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予立案。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行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必要时,可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不准确、不清晰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审判庭反映,由有关审判庭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进行过审查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又以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 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