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执行异议,通过组织当事人、案外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一种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以下情形,除有规定可以不进行听证的以外,应当进行听证:
(一)案外人异议;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三)参与执行分配请求;
(四)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五)重大疑难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听证的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不进行听证,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执行听证由负责审查执行事项的执行业务庭组织。由三名审判员或助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由庭长指定。
第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听证参加人可以包括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评估人、拍卖人等。
第七条 组织听证执行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
第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后入卷。拒绝签名的,由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和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九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
(三)组织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争议问题、事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四)签收并审核有关证据材料;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核实有关事实;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规则、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带离听证现场;
(七)依法应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在听证活动中应保证听证参加人享有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听证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案外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代理权;
(三)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案外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并由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按照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并附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阅卷,熟悉案情,核对有关证据和材料,确定听证的重点和提纲;
(二)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听证参加人;
(三)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执行听证的地点原则上应在法庭内进行,也可以根据方便原则就地进行;
(四)在听证三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件,告知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将一方当事人的异议书、申请书等据以听证的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在听证前主持听证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十六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注意事项;
(二)听证开始后,由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执行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及案外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听证调查,包括对争议问题、事项的举证、质证;
(四)听证辩论;
(五)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根据听证情形作出结束听证或延期听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执行异议的;
(二)执行当事人当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所针对原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已被依法纠正或撤销的;
(四)其它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执行人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对听证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立案监督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经合法通知,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