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管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指定破产管理人、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指定破产管理人、拍卖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统一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指导全市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工作。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1-2名非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专职司法技术管理工作人员,与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共同完成对外委托工作。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对外委托的,应当移送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五条 本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本市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案件,应当进入广西高院选定的网络公共拍卖平台采用网络联合拍卖方式实施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条 在对外委托工作中,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对外委托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社会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遇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依职责监督社会专业机构,督促社会专业机构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的有关规定,明确受理对外委托业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并要求社会专业机构依照行业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司法委托业务。
第二章 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的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 中级法院负责建立全市法院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辖区两级法院共享,基层法院不另行建立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
本市法院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须报区高院审批。
第十条 本市法院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的建立,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条件公开、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市法院在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建立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等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对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择优选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时,应以注册资金、注册人员、成立时间先后、机构等级等因素作为排序、择优选定的依据;在守法诚信、依法纳税方面出现的不良记录实行一票否决。
属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按对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辖区择优选定。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法院对外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的专业机构应向本院递交承诺书,就依法依规做好接受法院对外委托的工作做出承诺。
第三章 对外委托案件的移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报庭领导审批后,连同相关材料送司法技术管理室。
第十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的鉴定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原鉴定、评估、审计报告文书等;
(五)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相关权利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权限;
(六) 与对外委托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拟拍卖财产的司法评估报告﹝包括电子文档﹞;
(三)拟拍卖财产的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拟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资料,包括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归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拟拍卖财产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散拍卖、拍卖价款的支付、财产交付的期限、特殊财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室应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统一登记、编号。在收案3个工作日内由司法技术管理室负责人指定案件主办人。
第十八条 案件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填写《不予委托意见书》报司法技术管理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退回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由专门负责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收案后,移送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统一对外委托。
第四章 案件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移送对外委托鉴定、审计案件的社会专业机构选择,实行当事人协商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的社会专业机构的选择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采用随机方式选择专业机构,备选专业机构不少于三家。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专业机构的案件,由司法技术管理室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再进行指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对外委托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有效的方式通知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社会专业机构的选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社会专业机构的,不影响社会专业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确定案件的社会专业机构,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
第二十四条 选择社会专业机构应在本市法院建立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选定。本市法院建立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没有的类别可从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备选名单中选定。人民法院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没有相应专业类别的,可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区外的社会专业机构,应当允许,但选择的社会专业机构必须进入当地法院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
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本市法院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选择而要求选择区外的社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市法院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和区外进入当地法院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选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法院的备选名单以外的社会专业机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准许。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其选择的专业机构的资质、诚信、能力负责。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只负责对其机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承担委托的责任风险。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介绍协商选择程序的步骤和要求,以及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与本次委托专业事项相关的专业机构情况。
在当事人协商选定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社会专业机构,应当制作笔录,由到场的当事人、现场监督的审判、执行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签字确认,附卷备查。
对没有到场的当时事人,应当通知其已选择确定的社会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确定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后,应在3个工作日期内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社会专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
第三十条 向鉴定、评估、审计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送检材料,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责任,并附有相关的法律文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等。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标的物在管辖区域外的,可以使用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并可商请当地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协助或委托当地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确定应由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案件的社会专业机构派员进行检验、现场勘验时,应现场审验专业人员的资质,参加检验、勘验的人员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且是在该专业报告上署名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将对外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的相关信息,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联拍网上发布。
信息的发布必须经过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院领导书面审批。严禁未审批先发。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的审核和管理,要求拍卖机构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的格式、内容、时间发布公告。并对拍卖机构在报刊、联拍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的公告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委托法院应当设立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竞买人应按规定将保证金存入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法院相关部门核实保证金到账后出具相关的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意参加拍卖的竞买人须到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报名,提交相关的证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严密做好竞买人的信息资料保密,向竞买人展示拍卖标的物应由司法技术部门派员安排分别进行。竞买人的资料在拍卖会开始前15分钟由司法技术管理人员交与拍卖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中依法应当撤回、暂缓、中止的情形的,由审判、执行部门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再通知社会专业机构及相关当事人。
第五章 对外委托的监督协调
第四十条 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应包括:承办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查看标的物的时间、需要到场的人员、询问的当事人、是否需要补充材料、收费的数额(附收费法定依据及收费标准)及联系方式等;并将通知书交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以便协调监督。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在受理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或案件承办法官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或承办法官配合的,应通过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联系。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处理,并及时向区高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接受法医、文检和声像类案件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其他类案件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申请延长时限,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时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社会专业机构的工作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鉴定、评估、审计的社会专业机构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将相关报告或结果回复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报告材料移交原委托的业务部门,将相关材料复印存档。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根据拍卖的成交或流拍情况,制作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在拍卖成交之日起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送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情况报告书,连同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等,一并移送执行部门。
流拍的公告费等必要的开支发票随流拍报告一起送司法技术部门审核后移交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协助支付。
第四十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对外委托司法工作的审查建立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社会专业机构的选择、社会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拍卖、流拍财产的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六章 对外委托收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费用数额的确定由预交费用的一方当事人与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协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参加协商的,应由双方当事人与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协商。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报价悬殊较大时,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行业收费标准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调解。协商一致的应订立书面协议,并按协议交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外委托的鉴定、评估案件,当事人原则上须向社会专业机构缴交相关费用后才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相关费用的,由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决定,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对于当事人支付相关的费用有困难的,在征得社会专业机构同意后,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由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审判执行部门的主办人应填写审批表,审查当事人支付费用困难的理由是否成立提出意见,报庭领导审查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完成审批后,审判执行部门应交一份审批表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可终止委托,在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将案件退回移送的业务部门。
第五十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审计、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并由专业机构收取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拍卖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的;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六)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擅自对外委托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发现社会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业务、停止业务一年、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等。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赞助、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六)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七)干扰对受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和考核的;
(八)鉴定、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九)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的;
(十)超过对外委托规定期限不申请延期的;
(十一)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
(十二)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监督的;
(十三)在工作中违背承诺事项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从名册中除名的机构,要予以公布,且在三年内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控制入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