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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控执行财产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01-26 10:48:32 打印 字号: | |
  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合理调配力量,整合执行资源,全面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本院相关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查控是指案件进入执行实施或处置阶段后,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将需要查控财产及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移交专职调查人中,由专职调查人员负责对工商、银行、房地产、车辆等信息进行调查控制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工作。

  二、查控的工作是查询被执行人工商(身份)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简称“四查”措施)。“四查”措施是每一案件执行标的未获清偿前必须全部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应以查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情况、是否有对外投资等为重点,一般应当复制出资人、章程、验资情况、对外投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最后一次年检报告、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决定、清算报告等。

  查询身份信息的,应以查明现在居住地和联系方式、是否有高消费行为为重点,一般应当复制或摘抄身份证(或港澳通行证、台胞证或护照)信息、经常居住地信息、出入境信息、住宿酒店信息、联系方式(如移动及固定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二)查询银行存款信息的,一般应通过人民银行查询基本账户,同时通过市内主要商业银行查询主要账户及余额。

根据基本账户及主要账户查询结果,到具体营业网点查询具体账户存款信息的,一般应当提取存款余额、存款性质、近6个月进、出账情况、较大金额存款出账凭证等信息或资料。

  (三)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的,一般应当复制或摘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有无共有人)、有无设定他项权利或存在其他优先权、有无司法限制、有无其他交易限制(如土地开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在建工程证照是否齐全,土地出让金是否缴纳)等。

  (四)查询车辆登记信息的,一般应当复制或摘抄所有权人(包括有无共有人)、有无设定他项权利、有无司法限制等。

  三、通过“四查”措施仍未查控或足额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执行人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调查(简称“选查”措施)。

  “选查”范围包括查询被执行人有价证券登记信息、知识产权登记信息、纳税信息、投保信息、缴费(电力、自来水、电信)信息等。

  四、通过“四查”和“选查”措施均未查控或足额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媒体曝光、悬赏、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司法审计等重点调查措施。

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的案件,均采取“四查”、“选查”调查措施。

  五、强制措施包括搜查、罚款、拘留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六、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认为案件需要查控的,一般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统一调查组实施。

  七、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将需查控事项及目的、要求等情况填入《查控任务交办单》。《查控任务交办单》一般应注明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或港澳通行证、台胞证或护照号码)、年龄、性别、住所地或企业法人的住所地等信息。

  查控事项需向协助单位送达执行文书的,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应同时制作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执行文书。

  八、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应于每周五前将《查控任务交办单》及相关执行文书交统一专职查控人员签收。《查控任务交办单》一般应通过网上传送。

情况紧急,需于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采取查控措施的,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自行实施。

  九、专职查控人员应将查控事项汇总登记,建立电子台账,并按照事项性质、所属地域以及轻重缓急等原则分类。

  十、专职查控人员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控事项,最长一般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但查询人民银行开户信息除外。

  十一、专职查控人员完成查控事项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查控结果填入《查控任务交办单》交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签收,并随表移交相关材料。

情况紧急的,应及时反馈查控结果及材料。

  十二、专职查控人员应将查控办理结果录入电子台账。

  十三、查询基本工商登记信息的,由专职查控人员通过工商信息网直接查询。

需查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情况、是否有对外投资等情况以及自然人是否存在高消费等情况,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应在《查控任务交办单》注明。

  被执行人有对外投资的,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采取冻结措施。

  十四、查询人民银行基本帐户的,专职查控人员报区高法院查询。

  十五、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的,专职查控人员查询,查询一般至少应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房地产登记机关查询。

  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的,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已制作载有相关案件信息的法律文书的,专职查控人员根据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授权采取查封措施,后果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承担,或将查询结果反馈后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采取查封措施。

  十六、查询车辆登记信息的,专职查控人员查询,查询一般至少应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车辆登记机关查询。

  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的,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已制作载有相关案件信息的法律文书的,查控人员根据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授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果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承担,或将查询结果反馈后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十七、采取“选查”措施、重点调查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应制作好相关法律文书,专职查控人员联系相关协助单位办理。

  执行债权措施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采取。

  十八、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一般应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主导,专职查控人员配合。

  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制作。

采取拘留措施前需确定被拘留人下落的,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将拘留决定书、协助查控被执行人通知等法律文书移交给专职查控人员,由专职查控人员联系公安局信息情报中心办理。

  采取拘留措施后询问、调查被拘留人以及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负责。

  信访案件、督办案件等需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由局长决定交由专职查控人员独立采取。

  十九、专职查控人员应按照专业化分工要求,对口办理查控事项,积极与相关协助联动单位对接,建立互利共赢的协作关系。

  二十、过户等处分性措施以及送达文书等事务性事项由承办案件的执行人员自行采取。

  二十二、司法警察常态化参与查控工作,重点负责强制措施具体实施。

  二十三、查控人员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可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固定证据。

  二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玉林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