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本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政委[2014]3号)和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自区财政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法[2014]33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救济资助的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救助。
(二)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是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三)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四)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要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五)及时救助原则。财政部门和办案单位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六)案件管辖地救助原则。符合国家司法条件的当事人,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相关部门负责救助。 第四条 属于国家赔偿解决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国家司法救助实施主体和救助对象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由党委政法委、财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的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予以救助,具体情形如下: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或严重残疾,且因案件无法侦破、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等情形,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死亡,且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丧葬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第七条 国家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社会组织、法人不属于救助范围。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办案单位要注重将国家司法救助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在确定国家司法救助具体金额时,办案单位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十一条 救助限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36个月工资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但救助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四章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集方式。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已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救助资金的,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等社会组织捐助。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党委政法委或相关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承办人员应书面记录备案。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时应当如实提供能够证明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单位应当认真核实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审批意见。 决定救助的,由办案单位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附件1),对案情及申请救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就救助金额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应加盖救助主体单位公章。 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核拨。办案单位提出的需要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批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核拨给办案单位,再由办案单位发放给救助对象。
(五)发放。办案单位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救助资金发放时,办案单位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后,应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表》(附件2),加盖发放单位公章后作为财务入账依据。 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实施救助的, 同时应将被救助人接受救助后,不再以同一事由上访的书面承诺,作为申请报告的附件一同上报。
(六)备案。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后,办案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书,报当地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每年1月底前,下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党小组应向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核拔、管理和监督,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单位,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六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每年12月底前,政法各单位应向本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党小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组织对该项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属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的救助资金,由办案单位告知捐款人该资金具体救助的对象及金额,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对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