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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中院1起案例入选广西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26 08:25:14 打印 字号: | |

12月23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广西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其中,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起案例入选。

 网约顺风车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

——罗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用黑色字体载明,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天晚上,罗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虎门镇接罗某梅、罗某汉、李某广、李某之后从广东省回广西,罗某某等三人是回玉林北流市老家过年,李某光、李某是到玉林市容县六王镇。罗某某由岑溪往容县六王镇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申请车辆全损理赔,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认为罗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拒赔,罗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罗某某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注册“顺风车”。乘客李某光、李某两人由“顺风车”平台下单,罗某某获得平台结算金400元。根据车主端账单情况记载,罗某某有多达几十次的接单收费行为,且时间、金额均不固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某在案涉事故中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车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首先,从案涉事故发生来看,罗某某驾驶车辆从东莞市回北流市过年,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两名乘客到容县六王镇,虽然容县为东莞市到北流市的必经之地,但是具体到线路,六王镇并非必经之地,而案涉事故正好发生在由岑溪往六王镇方向行驶路段。其次,作为车辆使用人的罗某某应就其驾驶案涉车辆接单载客行为的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罗某某主张其有工作,其使用顺风车载客收费业务不多,只是为了平摊成本,但其行驶线路、出行频率、接单时间、收费金额并不固定,罗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顺路费用分摊的出行目的。法院认定罗某某适用平台载客收费行为性质上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判决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顺应新时代互联网经济新业态发展,妥善处理网约顺风车行业保险纠纷,引导市场主体规范操作、合法经营的典型案例。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顺风车业务作为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被越来越多的车主所选择。当车主在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触发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此类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应当结合收取费用及成本分摊情况、车辆行驶区间、出行时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数量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认定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从事顺风车业务时车辆行驶路线与车主日常出行路线一致,顺路搭乘的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不因搭载乘客而明显增加路途,且接单频率属于合理范围,被保险车辆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车辆行驶范围、路线明显超出车主既定行驶范围或日常出行路线,接单频率明显超出私家车的日常使用频率,并非顺路搭载乘客以分摊出行成本,而是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的,应认定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审理同类案件时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提供了裁判思路,对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广西高院
责任编辑:冯兴